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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熊采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采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采伦,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城镇居民。2010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4月23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采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采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熊采伦到郫县清江小区二期20栋2单元1楼2号陈某家中找陈某借钱,陈某未同意其借钱要求,被告人熊采伦就在陈某家中客厅内看电视,后趁陈某熟睡之机,将陈某放在茶几上的手包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盗走。2015年4月23日,办案民警在收到被告人熊采伦在成都市强制戒毒所书写的交代材料后将其从强戒所带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采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采伦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熊采伦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熊采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熊采伦在成都市强制戒毒所主动书写其盗窃犯罪的交代材料后并提交给民警,后警方于当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熊采伦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熊采伦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熊采伦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视频资料,被告人熊采伦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熊采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采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采伦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采伦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熊采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熊采伦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