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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可会与赖世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可会,钟华昌,赖世富,胡勇,泸州市纳溪区巫贵鑫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会,女,1951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华昌,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世富,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审被告胡勇,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审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巫贵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中区安富镇滨江街32号,其他身份信息未核实。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6层1号。负责人李咏梅,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可会因与钟华昌、赖世富、胡勇、泸州市纳溪区巫贵鑫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赖世富驾驶川Q02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吴国松、李文彬、李开富、刘可芝、胡超富、胡云、刘可会,从江安县底蓬镇往怡乐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15分行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8KM+200M时,因临危措施不当,与胡勇驾驶的川EBM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川Q023**号小型普通客车7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5115232201302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赖世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胡勇、吴国松、李文彬、李开富、李可芝、胡超富、胡云、刘可会无责任。刘可会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硬膜外血肿;2、右眼球挫伤;3、右眼视神经压缩?;4、4﹢7牙体松动;5、5+﹢根尖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计住院229天,医疗费由赖世富垫付;刘可会在上述住院期间自行前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江安县妇幼保健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3650.67元,由刘可会垫付。刘可会出院后于2014年7月9日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同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鉴定前检查,产生检查费用56元。2014年7月21日,刘可会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兴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刘可会目前视力障碍程度评定为Ⅵ(六)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刘可会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肆仟圆;3、刘可会误工期限定为16个月。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可会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056.94元:1、医疗费(凭票实际计算)3910.94元;2、续医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9天×20元/天=4580元;4、护理费:114.51元/天x480天=54964.80元;5、误工费(鉴定书确定):61.3元/天x480天=29424元;6、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x20年x52%=232627.2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050元;9、交通费:1500元。一审诉讼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泸州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申请对刘可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和伤残等级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同月23日,赖世富、钟华昌也同时申请对刘可会的伤残等级及其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刘可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和伤残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14年11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函告:由于被鉴定人刘可会未在指定时间内到成都进行视力情况检查和会诊,该所鉴定人无法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因此,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委托。一审另查明,赖世富驾驶的川Q02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钟华昌所有,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胡勇系泸州市纳溪区巫贵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贵鑫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川EBM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巫贵鑫物流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川EBM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3年9月1日23时59分59秒止。刘可会系农村居民户口,江安县底篷镇人民政府、社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其在底篷社区居住,刘可会提交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提交其他收入证明。本案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赖世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勇、刘可会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赖世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钟华昌系车辆出借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胡勇、巫贵鑫物流公司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刘可会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项目,因原审被告提出刘可会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第二次鉴定,并导致该次鉴定程序终结,对第一次刘可会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应由刘可会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不应予以认定的异议,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刘可会请求赔偿医疗费3910.94元,原审被告提出全部系刘可会在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医嘱擅自前往院外就医产生应不予认可的异议,经核实,刘可会确未提供有在住院期间需要在其他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医院证明,该异议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刘可会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80元,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为每天15元,故依法调整为3435元(15元/天x229天);对护理费54964.80元,原审被告提出计算时间有误,不应计算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且刘可会住院有挂床现象,应予以扣减,另外护理费标准过高的异议,因刘可会并无院外护理的依据,但对挂床现象原审被告也未举证予以反驳,结合本地实际,一审法院对异议部分采纳,依法调整护理费为11450元(50元/天x229天);对误工费29424元,原审被告提出刘可会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应不予支持的异议,因目前证据均没有证明原告已完全脱离农业生产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异议不予以采纳,结合本地实际,依法调整误工费为13740元(60元/天x229天);关于刘可会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其提供交通费发票部分与其在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一事实不符,但考虑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刘可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29125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3435元,伤残项损失为25690元。因川EBM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财险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可会的合理损失29125元由永安财险泸州公司在川EBM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刘可会医疗项、伤残项损失均已超出限额,故由永安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后,超出部分17125元,按照一审法院已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赖世富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BM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可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二、由赖世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可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7125元;三、驳回刘可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刘可会负担5521元,赖世富负担1000元;刘可会、赖世富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可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钟华昌、赖世富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36056.9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推翻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毫无依据,据此对上诉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次鉴定未能进行并非上诉人一方的原因,被上诉人及保险公司未完清缴纳鉴定费的义务也是导致第二次鉴定未能进行的原因之一。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二审法院同意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医疗费3910.94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在其他医院就医的相关证据,该部分医疗费应该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与实际损失不符,属于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钟华昌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钟华昌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钟华昌的一审代理人与本案一审的合议庭成员陶宏娟系夫妻关系,陶宏娟没有回避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希望二审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赖世富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华昌、原审被告胡勇、巫贵鑫物流公司、永安财险泸州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可会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同意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可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联鉴(2015)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可会的损伤程度不构成残,不需要后续治疗及护理、误工。刘可会为重新鉴定支付了包括鉴定费、会诊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在内共计5657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刘可会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赖世富认为鉴定意见真实,应予以采信,对刘可会为重新鉴定支付的费用金额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刘可会在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医疗费3910.94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刘可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并未办理转院手续,也无江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需到其他医院治疗的相关医嘱证明。上诉人刘可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其他医院治疗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法院对其到其他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910.94元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刘可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刘可会一审并未提供护理标准以及自身收入的充足证据,一审按照当地经济水平对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一审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与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明显差异过大,一审法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车主钟华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钟华昌作为车辆所有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上诉人认为钟华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还提到钟华昌的一审代理人与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五、关于本案的鉴定问题,上诉人刘可会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同意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联鉴(2015)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上诉人刘可会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成联鉴(2015)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可会的损伤程度不构成残,不需要后续治疗及护理、误工,上诉人刘可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刘可会主张的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因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已经彻底否定了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对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可会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刘可会为重新鉴定支付了包括鉴定费、会诊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在内共计5657元,该笔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由上诉人刘可会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被上诉人赖世富对该笔费用也表示认可,故本院将该笔费用计入本案损失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刘可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435元,护理费11450元,误工费13740元,交通费500元,重新鉴定费用5657元,共计34782元。以上损失由原审被告永安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后,超出部分22782元,按照一审法院已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赖世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BM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可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驳回刘可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赖世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可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27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刘可会负担5521元,赖世富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1元(全缓),由刘可会负担5341元,赖世富负担1000元。刘可会和赖世富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二审法院直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