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卷,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东侧。负责人甘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飞铝窗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6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亚飞铝窗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亚飞铝窗北京分公司和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四份,约定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训练楼幕墙工程分包给亚飞铝窗北京分公司。合同签订后,亚飞铝窗北京分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并经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验收。但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故亚飞铝窗北京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此应将案件移送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亚飞铝窗北京分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规定应该依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亚飞铝窗北京分公司对于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亚飞铝窗北京分公司主张其与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