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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曹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2月6日、11月7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曹某借款7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7万元,约定月息2分,其中2014年7月21日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某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一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王某承担2014年7月21日借款10万元的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三支,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息2分;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担保人王某。被告王某某、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按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11月7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曹某借款7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7万元,其中2014年7月21日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某担保,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0‰(经与被告王某某核实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将2013年2月6日借款7万元的利息清至2014年2月6日,2013年11月17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7日,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已付利息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王某作为2014年7月21日借款10万元的担保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