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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北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祁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北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被告祁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举行订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生一男孩王某甲。2011年11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孩子一直由我抚养。现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被告祁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订婚,孩子出生的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对我不关心照顾,我才于2012年去了新疆,回来后与贾某结婚。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两人相处不睦,2011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同居关系自行解除。2015年1月12日被告与贾某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举出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各1份,被告举出自己的户籍证明、与贾某结婚证,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被告在生育孩子后,外出并与他人成婚,其与原告所生孩子由原告一方抚养教育,被告理应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施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