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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傅文华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文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文华。委托代理人傅勇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陈建军。委托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文华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傅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文华起诉称,原告土地使用证号为34-01-01-658、用地面积72.93平方米、建筑面积165.60平方米的二层砖木结构房屋的四至情况如下:屋东与纯弟柱中为界(纯弟已旧改,房屋已拆),屋南墙外为界靠路,楼梯靠寿禄屋(寿禄已旧改,房屋未拆),屋西面、北面墙外为界靠弄,寿禄南面与洪成(已故)相靠。2014年8月15日早上8时45分左右,原告开车途径丹溪路下傅段,发现原告房屋已经损毁,拆房现场未见原告家属,看见挖机及数十人在拆房,得知是被告为加快旧村改造,组织对下傅旧村内的旧房实施拆除施工作业。原告电话通知儿子傅勇强到场报警,此后傅勇强与被告曾几次交涉未果。被告由于拆除寿禄洪成的房屋施工造成原告该处房屋毁损,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土地使用证号为34-01-01-658用地面积72.93平方米建筑面积165.60平方米的二层砖木结构房屋进行原状恢复。原审被告下傅村委会答辩称,原告的诉请都不能成立。涉案的房屋目前已夷为平地,不适合恢复原状。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合情合理合法。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曾就涉案房屋签订过江东街道办事处下傅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为原告报批有关旧村改造建房面积后,原告就应该自愿、自行拆除其旧房,被告在2009年就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建房审批用地手续,原告也搬移到新房居住。被告已经为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办理了土地审批手续,并且已经获准,原告户应当拆除的面积是262.23平米,现在被告批下来的原告本人是54平米,二个儿子各108平米,共269平米,多出旧房面积7平米。被告拆除房屋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拆迁协议中有三处房屋,原告两儿子也已各审批获得了108平米建房面积,还多了1平米,原告户利益没有损失。涉案房屋属于王桂英,原告仅享有继承权。拆迁协议没有约定被告要赔偿原告多少款项,原告的要求不符合协议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占用该旧房,就有相应的农户无法在该地基上建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傅文华庭审补充陈述称,被告拆迁主体违法。根据义政2001【113】号文件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村委会无权拆迁,被告拆迁程序违法。2001年3月15日下傅旧村改造细则中规定的安置方案被告未确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申报54平方米建设用地,义土农建字【2009】第201号,原告于2010年通过投标选位,交纳三通一平费用每间20000元,原告是1.5间,投标费用105000元,总共137500元。原告的房屋现安置在下傅小区50幢6单元,总共54平方米,已经造好3、4年了。两个儿子的房屋没有造好。被告没有补偿原告拆迁补偿费,反而从原告处获取了更多的利益,这是矛盾的焦点。被告的投标方式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原、被告拆迁协议书无拆迁补偿方式等内容。被告拆迁行为应提前公示,8月15日拆除后,下午才公示出来。原告不在现场,涉案房屋门锁着。经傅勇强报案,相关人员做了笔录。被告故意损害财产,非法入侵他人住宅,原告将另行提出刑事自诉。涉案房屋房产证和土地证名字不一,2000年登记在原告母亲王桂英名下。王桂英1994年去世,没有写过遗嘱,但原告母亲只有原告一个儿子,去世后就原告一人在用。钥匙没交给村里,村里也没向原告要过。原告造了54平方米,被告拆54平方米合情合理,其余应和原告儿子商量。被告没审批好村庄规划图等行为,已经违法。现有技术可以将涉案房屋造回去,如被告不建,原告可代为重建,费用由被告支付,已拆除的旧建筑部件仍可重新利用,无法利用的可另行采购。对修复费用可委托鉴定。重建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判令恢复原状可行,绝不能判赔偿损失等其他方式。原判认定,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占地面积72.93平方米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34-01-01-658,东与纯弟屋柱中为界;南墙外为界靠路,楼梯靠寿禄屋;西墙外为界靠弄;北墙外为界靠弄)土地使用权证于1991年9月20日登记在原告傅文华名下,登记家庭人数为6人。该房由原告母亲王桂英(1994年亡故)与原告傅文华共有,房屋所有权证于2000年6月10日取得。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江东街道办事处下傅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拆除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处房屋共计合法占地面积262.23平方米,原告保证将上述房屋的所有合法证件原件在签订协议时交归村集体,被告同意按旧村改造细则规定的标准分别为原告办理新建房用地报批手续,证件未交回的不予办理报批手续,双方同意最终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面积在旧村改造规划区内为原告安置建房用地,具体位置通过投标或抽签方式确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应在投标或抽签前自行腾空房屋,交出钥匙,由被告实施拆除,逾期不腾空的不能参加投标或抽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傅文华在协议中签字。后原告申请建房用地【义土农建字(2009)第201号】,可计算人口栏内为原告及其妻子,现有房屋情况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处房产共计占地262.23平方米,2006年5月20日,被告意见为该户可单独立户安排建房用地,可计算人口2人,旧房建筑占地262.23平方米,拟报批54平方米。2009年1月23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同意审批5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陈述安置房已建成。2014年8月15日,涉案房屋由被告拆除。另查明,傅仁堆(1954年亡故)与王桂英育有二女一子,长女傅菊玲(2010年亡故)、次女傅碧玲(2011年亡故)、儿子傅文华。傅菊玲与义乌市江东街道潘村村潘顺华婚后育有长子潘正明、次子潘正芳、长女潘芝萍、次女潘小玲。傅碧玲与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龚润法婚后育有长子龚明生、次子龚卫兵、三子龚小兵、女儿龚群英。傅菊玲配偶及其子女、傅碧玲配偶及其子女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均表示放弃对王桂英财产的继承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在王桂英生前即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王桂英亡故后,房屋所有权仍为王桂英与原告共有,王桂英的二位女儿虽后于王桂英亡故,但在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利、王桂英未立遗嘱及其他法定例外情形下,原告系王桂英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桂英所留遗产,且涉案的协议书也由原、被告签订,故原告的主体适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自愿拆除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处房屋,在投标或抽签前自行腾空房屋,交出钥匙,由被告实施拆除,同意最终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面积在旧村改造规划区内为原告安置建房用地,具体位置通过投标或抽签方式确定。现原告已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处房屋作为原有旧房面积申请报批,获批建房面积54平方米,且该房已实际建成。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系履行协议的行为,并非侵权,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傅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下傅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存在矛盾。傅文华与下傅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未经傅勇强、傅勇斌同意及授权,侵犯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其二人已起诉下傅村委会。傅文华户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析产,傅文华仅认同拆迁协议中拆除其占地面积54平方米的房屋。下傅村委会拆迁房屋应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傅文华原则同意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下傅村委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傅文华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在没有拆迁补偿情况下,下傅村委会采用投标选位进行建房用地安置,使傅文华经济利益受损,其有理由拒绝履行涉案房屋拆迁协议。下傅村委会拆迁程序亦违法,强拆前未告知傅文华相应的诉讼权利,未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清点或保全,导致傅文华遭受财产损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现有门牌不符,可解释为未安置建房用地。涉案房屋在强拆之前,傅文华未取得合法继承权。下傅村委会扩大范围拆除占地面积72.93平方米房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下傅村委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拆迁协议,实为拆除协议。下傅村委会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被拆除方分别报批了旧村改造建房用地,傅文华亦建好入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傅文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傅文华户在拆迁以前未经分家析产。二、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子(证号00042394)由傅勇强继承,傅文华只是共有人。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945963),证明房子所有权是傅文华的。四、义乌市政府江办发(2005)49文件,证明应按照该办法来实施旧改。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下傅村委会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其拆迁行为没有进入到政府的招投标中。六、规划公示两份,证明拆迁机构系江东办事处,不是下傅村委会,房子应该由江东街道办事处来拆。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傅村委会称已经安置,但是傅文华户安置的位置与实际不符,证明下傅村委会没有安置或者安置错误。八、义乌市旧村改造暂行办理义证113号文件,证明旧村改造的法律依据。下傅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分家协议不知情,系是傅文华户内部协议,就算真实,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还应结合土地证,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傅文华个人。证据四不是新证据,且是复印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盖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不是新证据。证据8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傅文华户内部分家析产协议,对外应按产权证认定权属,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三所涉房屋并非本案争议房屋,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四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对傅文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或不予公开等的答复,且该机构并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制作机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六仅为规划公示,未载明实施拆迁的主体,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认定傅文华已获安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下傅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傅文华及其母王桂英名下,王桂英去世后,除傅文华外的其他继承人均承诺放弃继承权,故王桂英对讼争房屋的权属由傅文华一人继承。傅文华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下傅村委会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傅文华系自愿拆除房屋,由下傅村委会为傅文华安置建房用地,傅文华应当在协议签订后自行腾空房屋,交出钥匙,由下傅村委会实施拆除。现下傅村委会已为傅文华报批并实际安置54平方米建房用地,房屋亦已建成,下傅村委会按协议拆除讼争房屋并未侵犯傅文华的权益,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傅文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傅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