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央电视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央电视台,李小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占凡,台长。委托代理人潘丽丽,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妹,女,1976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央电视台、李小妹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芳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瑞、张晓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央电视台之委托代理人潘丽丽、张丽君,上诉人李小妹之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央电视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8月,李小妹大学毕业后,入职北京市广播局下属单位中北艺术中心(以下简称中北艺术中心),并与中北艺术中心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9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李小妹到北京中电微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微科公司)工作,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4月1日,李小妹入职北京中视汇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汇才公司),中视汇才公司将李小妹派遣至中央电视台工作。综上,中央电视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小妹与中央电视台在2003年10月9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小妹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小妹于2003年10月9日应聘入职中央电视台工作,一直到2008年4月1日,李小妹与中视汇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李小妹与中央电视台在2003年10月9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李小妹不同意中央电视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小妹主张,2001年8月,其毕业后到中北艺术中心工作,2003年4月22日离职。2003年10月9日,其入职中央电视台,在社会新闻部政法组担任编导和记者。自2007年11月起,调到新闻中心社会新闻部担任编导和记者。中央电视台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中央电视台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是个人缴纳的。其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节目制作经费每期4500元,其每个月需要制作两期节目;其需要提供交通、餐费等发票;工资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每个月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08年4月1日,其与中视汇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其认为其与中央电视台在2003年10月9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小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请示函稿复印件。该函稿载明:北京广播影视集团人事部,我中心职员李小妹同志,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将本人档案资料转入北京市人才交流中心,经中心领导研究决定,拟同意其调离中心,请准予办理该同志辞职转档手续;中北艺术中心;2003年4月22日。中央电视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李小妹提供2007年上半年出入证。该出入证载明:姓名李小妹,部门社会新闻部。中央电视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小妹提供上机证。该上机证载明:CCTV新闻,李小妹,卡号795,社会专题部奥运来了日播版。中央电视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李小妹提供中央电视台采访专用信。该专用信载明:盘锦市公安局,兹介绍我台李小妹、李兵同志等2人前往你处采访。中央电视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小妹提供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信封。信封显示收件人为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政法组李小妹。中央电视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李小妹提供2003年至2008年新闻节目串联单。该串联单中显示中“记者中央台李小妹”字样。中央电视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李小妹提供视频光盘。该视频光盘显示是《法治在线》、《东方时空》、《奥运来了》栏目的部分报道内容,该上述报道中李小妹作为记者出现在节目当中。中央电视台表示视频中没有中央电视台的台标,其台无法核实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台标的节目是非正式版本,不是播出版本。中央电视台主张,2001年8月,李小妹大学毕业后,入职北京市广播局下属单位中北艺术中心,并与中北艺术中心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9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李小妹到中电微科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4月1日,李小妹入职中视汇才公司,中视汇才公司将李小妹派遣至其台工作。在2003年10月9日至2007年7、8月份期间,李小妹在其台兼职做节目的编导和记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李小妹的报酬是凭发票报销,支付金额和支付周期不固定,因时间较长,其台无法提供兼职报酬的相关证据。中央电视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李小妹2007年9月1日至10月20日在我公司工作,试用期未满期间李小妹本人提出辞职请求,经公司领导批准,准予其辞职请求,特此证明;中电微科公司,2008年6月2日。李小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中央电视台为了规避责任,要求其出具该离职证明,其通过亲属开具了该证明,但其从未在该公司工作过。针对该主张,李小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李小妹以要求确认其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央电视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李小妹与中央电视台自2003年10月9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小妹的其他申请请求。中央电视台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出入证、上机证、视频光盘、京海劳仲字(2014)第792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本案查明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看,李小妹为中央电视台提供了劳动,李小妹所提供的劳动是中央电视台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央电视台亦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中央电视台主张李小妹是其台的兼职编导和记者,在中央电视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情况下,中央电视台与李小妹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法院确认李小妹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入职时间一节,李小妹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基本吻合,且中央电视台认可李小妹兼职的时间也与李小妹的主张基本一致,在此情况下,法院采信李小妹的主张,即李小妹于2003年10月9日入职中央电视台。至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中央电视台提供的离职证明中显示李小妹在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20日期间李小妹与中电微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李小妹虽主张其从未在中电微科公司工作过,其是应中央电视台要求通过亲属开具的该证明,但针对该主张,李小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仍持续为中央电视台提供劳动。鉴于此,法院对于李小妹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法院采信中央电视台的主张,即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李小妹与中央电视台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法院确认李小妹与中央电视台在2003年10月9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李小妹与中央电视台在二○○三年十月九日至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央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中央电视台与李小妹在2003年10月9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是:李小妹从未与中央电视台建立过劳动关系;其大学毕业后入职中北艺术中心,于2007年9月1日至10月20日与中电微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与中视汇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小妹答辩称:不同意中央电视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小妹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李小妹与中央电视台除2003年10月9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外,在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为:李小妹提供的上机卡、2007年首都机场介绍信、2007年《机场公安分局来信》等证据均证明了其在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仍在中央电视台工作,未中断工作关系。离职证明系应中央电视台的要求出具,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中央电视台对此答辩称:不同意李小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小妹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中央电视台致首都机场股份公司函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内容提到奥运来了节目,注明联系人为李小妹;来自机场分局的信封邮戳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收件人为奥运来了组李小妹。二审中,中央电视台认可该证据显示李小妹在2007年12月为其工作,因为有中央电视台的章。二审期间,李小妹的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如下:证人李×系中电微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妹从未在中电微科公司工作过,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李小妹一直在中央电视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中央电视台决定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提出必须提供未与中央电视台建立过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于是李小妹请求李×帮助出具相关离职证明。李×称其与李小妹为兄妹关系,中电微科公司已经注销。中央电视台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人与李小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同时,中央电视台认可李小妹在2003年10月9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为其工作,但李小妹系兼职,双方为劳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中央电视台函、信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2003年10月9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中央电视台与李小妹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双方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关于焦点一。李小妹提供的大量工作资料可以证明其自2003年10月9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持续为中央电视台提供了劳动,该劳动系中央电视台的工作组成部分,系中央电视台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中央电视台对双方实为劳务关系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李小妹与中央电视台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确认双方在2003年10月9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中央电视台提供的离职证明显示,李小妹在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20日期间与中电微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李小妹虽主张其从未在中电微科公司工作过,该证明系应中央电视台要求通过亲属开具,但证人李×与其为兄妹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李小妹的事实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其与中央电视台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李小妹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央电视台函及信封等证据可以证明李小妹在2007年12月仍为中央电视台工作,中央电视台亦认可此事,故作为接受劳动的一方,中央电视台应当举证证明李小妹再次入职的时间和离职时间,而中央电视台对此未提交证据,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加之,李小妹于2008年4月1日与中视汇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亦是被派遣至中央电视台工作。鉴于此,本院采信李小妹的部分事实主张,认定其在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仲裁裁决第二项驳回李小妹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小妹与中央电视台在二○○三年十月九日至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二○○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八年三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李小妹其他申请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央电视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央电视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秀丽书 记 员 梁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