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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巴州百洁恒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葛铭沣、贺蓁、喻光军、喻光根、郭永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巴州百洁恒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葛铭沣,贺蓁,喻光军,喻光根,郭永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乐卫兵,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百洁恒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葛铭沣,该公司经理。被告葛铭沣,女,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被告贺蓁,女,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喻光军,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喻光根,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郭永明,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了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巴州百洁恒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葛铭沣、贺蓁、喻光军、喻光根、郭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巴州百洁恒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以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的方式借款150万元,故诉诸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巴州百洁恒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葛铭沣住所地不明确,经邮寄和直接送达均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59.86元,全额退还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