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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被告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邓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邓某(曾用名邓某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承建仪陇县光华乡政府办公楼后,多次在我处租赁钢管及其他施工设施。2014年8月7日经结算,邓某欠我租金8359元,钢管437.7米、扣件1233套、油顶45套,租赁物价值236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租金和租赁物。故起诉请求被告邓某:1、给付已经结算的租金8359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及上列租赁物结算后至归还租赁物的租金;2、归还下欠的钢管437.7M、扣件1233套、油顶45套;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姚某某(甲方)与龚翱(乙方)(经办人为本案被告邓某)签订了《建材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第二条:租赁物的单位,租金计算单价、数量,租赁物维修清洗费、损坏丢失赔偿费。钢管每米0.01元/天,一次性维修费0.01元,损失或丢失赔偿单价16元/米;扣件0.01元/天,一次性维修费0.1元/套,损失或丢失赔偿单价6元/个;顶托0.04元/套,一次性维修费0.2元/套,损失或丢失赔偿单价20元/套。以上材料交货地点、数量、质量验收地点均为机房库房,实际租用数量以双方签字发货单据为准,并作为租金接榫、退还租赁物的依据;第三条: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守约保证金1000元,乙方与甲方办完退还材料手续,乙方无违约情况(包括按时交纳租金、材料损坏丢失已赔付、维修费用已结清),甲方将合同守约保证金退还乙方;第四条: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应在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租金单价按照第一条计算,乙方每月五日前到甲方领取上月租金,乙方未按时领取,视为默认甲方核算的租金,乙方对甲方的租金计算结果有异议,经双方核算后,在下月结算租金中调整,当月不得拒付,若拒付,视为乙方违约,按第八条第执行……;第八条:乙方不按时付租金,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3‰-5‰加收违约金至结清之日止。如逾期60天,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济损失和每天按经济损失的3‰-5‰计收违约金。同时查明:1、2014年8月7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姚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姚某某钢管租金29050元,下欠的钢管1144M、扣件1587套、油顶45个。欠款人:邓某,2014年8月7日;2、2014年11月5日,归还钢管706.3M,扣件354套,下欠钢管437.7米、扣件1233套、油顶45套;3、庭审中原告姚某某认可欠条上记载的租金仍下欠8359元。2015年7月2日,法庭对被告邓某进行了调查,邓某表示,原告姚某某与龚翱签订《建材设备租赁合同》时,我与龚翱合伙承建仪陇县光华乡政府公租房工程,在合伙过程中,我与龚翱产生分歧,从2014年3月开始,由我单独承建该工程和管理工程一切事务,并认可2014年8月7日向姚某某出具的欠条,但欠条中记载的下欠租赁物要对账后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龚翱(龚翱与本案被告邓某系合伙关系)签订《建材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用于合伙承建的仪陇县光华乡政府公租房工程,合伙过程中龚翱退出合伙,由被告邓某承建该工程和管理一切事务,因此,被告邓某应继受原合伙人龚翱与原告所签订《建材设备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邓某认可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姚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其本人出具并签名,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即是原被告就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和租赁物进行了结算,被告邓某未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需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依据欠条约定的内容向被告邓某主张权利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邓某承担2014年8月1日始至租金支付完毕日止的租金利息,因结算时未就租金利息进行约定,但结合被告邓某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邓某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租金履行完毕为止,同时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邓某下欠原告的租赁物,被告邓某应承担返还义务并依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结算后次日(2014年8月8日)起至租赁物返还完毕日止的租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支付租赁费835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本金8359元,从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钢管437.7米、每米0.01元/天,扣件1233套、每套0.01元/天,油顶(顶托)45套、每套0.04元/天,计算租金至租赁物归还为止;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钢管437.7米、扣件1233套、油顶(顶托)45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君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