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与欧阳项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欧阳项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项兵,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欧阳项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项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6月19日,欧阳项兵因家庭养猪需要资金周转,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本单位为欧阳项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欧阳项兵未予清偿,本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2663.8元。故本单位起诉,要求欧阳项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2663.8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金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及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三、欧阳项兵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四、太湖县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2663.8元的事实;欧阳项兵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金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虽然欧阳项兵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系书证,且互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欧阳项兵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以下简称太湖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法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1),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规定计收复利。金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欧阳项兵从合同约定的放款银行卡中取款499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2013年10月11日,金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代欧阳项兵偿还在太湖农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63.80元,合计52663.80元。金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故起诉,要求欧阳项兵偿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52663.8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欧阳项兵与贷款人太湖农行及担保人金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按约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为欧阳项兵代偿了其应当向太湖农行清偿的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金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金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要求欧阳项兵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266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项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代偿款本息52663.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欧阳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峻审 判 员 刘建耘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