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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中华、于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中华,于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阿温大道瀚沃建材城安徽商会大楼第五层。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中华,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个体户,住柯坪县。原审被告于超,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阿克苏。上诉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安公司)因不服柯坪县人民法院(2015)柯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安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且本案的两被告住所地均在阿克苏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柯坪县,现吴中华已向柯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柯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新安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