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劳桃晋与黄庆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桃晋,黄庆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劳桃晋,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庆贤,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劳桃晋诉被告黄庆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徒艺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桃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桃晋诉称:被告黄庆贤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20日及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60000元及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0日前及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劳桃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庆贤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庆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庆贤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20日及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60000元及50000元,合计18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以上三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0日前及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据》有被告黄庆贤签名和手印。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清还借款。原告因追讨借款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黄庆贤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20日及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60000元及50000元,合计18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以上三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0日前及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是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清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借款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黄庆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0000元给原告劳桃晋;如果被告黄庆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原告劳桃晋已交纳),由被告黄庆贤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雪 银书记员 谭 丽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