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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28日,汉族,居民。被告:宋某甲,男,生于1967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5日生育小孩宋某乙。因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感情破裂。起诉要求:1、离婚;2、小孩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宋某乙生活费800元,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要求对小孩宋某乙进行亲子鉴定,如果宋某乙不是被告之子,被告不承担抚养责任;如果宋某乙是被告之子,则宋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宋某乙生活费1100元,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未作亲子鉴定,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因双方发生打架,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且本院予以采信的由原告提交的档案文件复制证明、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