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与李某相约在安顺市西秀区军分区进行毒品交易,之后被告人吕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骑一辆二轮摩托车来到安顺市西秀区建军路博思特幼儿园门口的人行道上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丢在地上的手套内缴获毒品海洛因2包,共计0.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认定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5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莉(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