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曹怀廷与涉县更乐镇南池村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怀廷,涉县更乐镇南池村选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涉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曹怀廷,农民。申请执行人曹怀廷,农民。被执行人涉县更乐镇南池村选矿厂。法定代表人江英如,该厂厂长。利害关系人涉县更乐镇南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学利,该村主任。本院在执行曹怀廷申请执行涉县更乐镇南池村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怀廷于2015年7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涉县更乐镇南池村民委员会追加为(2014)涉执字第5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异议人曹怀廷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异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曹怀廷撤回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海云审判员 马旭鹏审判员 周炳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