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倪阿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醉酒驾驶粤KC3X**小汽车行驶至新福三路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茂名市茂南区站前路一大排档饮酒后,驾驶粤KC3X**小汽车回家途经茂名市茂南区新福三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倪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在案发时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倪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住处查询表,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化验检验报告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是初犯、偶犯,醉酒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