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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安保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秋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安保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张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10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安保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环西路1110号-10号。法定代表人黄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秋生。原告苏州市安保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泰高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告张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安保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9940元。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张秋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安保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3699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张秋生银行存款人民币7300元,经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张秋生欠债较多,长期在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张秋生银行存款7300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高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