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帅与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张帅,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4号太航远东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郑今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张帅诉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沛���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合计465629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居住标准的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800元。特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规定每日支付违约金46.5629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22443元;2、判令判决因被告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赁经济损失共计3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款执行,不应按第九条第1款第(2)项执行;2、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是因为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起,东中环路、府东街、敦化南北路修路,影响了建材的运输,另外鸳鸯楼居民阻拦地下管网等配套设施的施工,也影响施工进度。现涉案房屋主体已经竣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内容为“除不可抗力外,应遵守法律��规和政府法令或因政府部门进行与本项目关联的市政工程突发事件或因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时间(事件)与公共安全时间(事件)导致房屋不能按时交付的,出卖人可具时予以延期,并不需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首付款后,又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因城市道路改造和邻近的鸳鸯楼居民阻拦地下管网等配套设施的施工等原因为由,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前交付房屋,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施工现场照片、《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中环道路及府东府西街改造工程的通告》、鸳鸯楼居民阻拦正常施工的照片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另原告提供江某和郝某某与刘某某和租赁合同,郝某某和张帅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共两份、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租房损失共计36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前交付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情形,而该条款中并无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张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