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新城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新城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某某新城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新城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新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为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花溪农业”项目看护现场,当日上午十时许,被告纠集几十人员并动用装载机等设备,将原告看护的办公及生产用房推平。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私人用品全部砸毁,导致原告的18000元现金丢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领条一张,证明原告领取到9个月的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18000元。限期搬离通知书、拆除通知书,欲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毛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2014年7月28日领取工资18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强拆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原告发现其工资丢失,他告诉原告报警的事实。原告庭审后提交照片一张以及某某新城管委会与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所诉主体正确,强拆现场指挥是某某新城管委会征迁办主任赵某某,并且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赵某某代表某某新城管委会签订的事实。被告某某新城管委会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某某新城管委会从未对原告所述打工处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花溪农业”进行拆迁,另外签订拆迁协议的单位是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新城综合行政执法局,该单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某某新城管委会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新城管委会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新城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强拆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强拆部门和本案被告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的事实。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工资发放存在疑点。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在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在2014年7月28日领取工资18000元,2014年7月29日该款是否丢失,证人只是证明他听到原告说丢失,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发表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赵某某代表某某新城管委会签订了征迁货币补偿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强拆是某某新城管委会进��并执行的,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系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花溪农业”生态园项目负责门卫工作。由于该项目所在地属于拆迁范围,故该公司与某某新城管委会经协商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4年7月18日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新城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强行拆除通知书,定于2014年7月29日对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花溪农业生态园所属房屋及其附着物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7月29日被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新城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花溪农业项目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林某某主张其于2014年7月28日下午领取的18000元工资在门房拆除过程中丢失,故提起该诉讼。另查明,某某新城管委会与陕西省���咸新区某某新城综合行政执法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认为因某某新城管委会的拆迁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害,要求某某新城管委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被侵权人必须是有损害后果,其次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再次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林某某18000元现金是否是其损害后果?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证明其于2014年7月28日领取了18000元的工资,但第二天林某某所在场地被拆除时该18000元是否在房间以及是否丢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该损害事实无法确认。对于侵权行为人的确定,原告认为是某某新城管委会,本院认为,与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虽然是某某新城管委会,但是向陕��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强行拆除通知书的却是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新城综合行政执法局,最终实施拆除行为的也是该执法局。由于某某新城管委会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新城综合行政执法局属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林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某某新城管委会参与实施了拆迁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林某某向某某新城管委会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新城管委会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新城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