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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叶才胜与黄建聪、黄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才胜,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叶才胜,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聪,农民。被告:黄少国,农民。被告:黄少杰,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才胜诉被告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才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告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才胜诉称:2014年7月3日晚8时,三被告去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双车村教训原告,使用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当天报警后原告到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康复出院。为此原告产生各种损失3156.88元,其中医药费1537.80元、误工费4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96.24元、营养费400元。由于原告儿子叶志雄系在本村开设木楼梯加工厂,与三被告无冲突,但三被告故意找茬殴打原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无法正常参与家庭木楼梯加工厂生产,造成诸多经济损失。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得以解决赔偿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56.88元,其中医药费1537.80元、误工费4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96.24元、营养费4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辩称:被告黄少杰打伤了原告,三被告愿意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应为:医药费1537.80元,误工费2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038.62元。原告系农民,没有证据证明从事加工制造业,误工费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天。原告没有提供住院陪护证明和加强营养证明,其主张陪护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晚,被告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等人与黄世尧一起吃饭时听黄世尧讲与原告儿子叶志雄在生意上曾产生矛盾,于是在当晚8时许,被告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到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双车村教训叶志雄。被告黄建聪在原告家厨房内用椅子将原告妻子莫桂珍脸部打伤,被告黄少杰用电饭锅盖、椅子,黄少国用拳头对叶志雄殴打,黄少杰用拳头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儿子不同程度的损伤。当晚报警后,原告因受伤到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537.80元。平乐县昭州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儿子叶志雄于2013年8月13日到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平乐县张家镇雄利木楼梯扶手加工店;经营者姓名:叶志雄;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双车村;经营范围:木楼梯扶手加工、销售。原告与三被告因赔偿费用未能协商达成一致,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4)平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平乐县公安局张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七份、平乐县昭州医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人民币1537.80元;2、误工费人民币200.81元(24432元/年÷365天×3天),因原告儿子叶志雄开办的木楼梯扶手加工店经营形式属于个体经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木楼梯扶手的加工与销售,原告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100元/天×3天),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396.24元与营养费人民币4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和加强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38.61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三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才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8.61元;二、驳回原告叶才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