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海金与王章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金,王章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62号原告:江海金,女,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汪正江,安徽省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章发,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江海金与被告王章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海金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育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江,被告王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金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王章发驾驶无号牌未保险的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新卫校附近路段时,碰撞行人江海金,致其受伤,原告当即送往安庆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5年4月13日取出内固定物,现已治疗终结。其伤情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江海金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海金三期评定:误工期以伤后30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50日为宜”。该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章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不间断地请求交警调解,2014年12月最后一次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章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78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章发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凭据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因肇事车辆未保险,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然后适当补偿一点,其余的赔偿目前确实无力支付。原告江金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王章发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资格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过错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的病历记录、住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害后果,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花去医疗费23665.40元,被告对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发票计算,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五张,其中一张票据为8985。40元,其余四张票据为预交收据,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8985.4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酌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低保证及廉租房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章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经江海金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八、怀宁县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一前段时间其一直不在家,证明二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2日,王章发驾驶无号牌未保险的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新卫校附近路段时,碰撞行人江海金,致其受伤,江海金当即送往安庆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江海金提供的2007年11月5日安庆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记录,载明其伤情已治愈,江海金未提供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结算发票等。2015年4月13日,江海金在潜山县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8985.4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四周,2、术后两周拆线,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该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章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海金不负事故的责任。江海金的伤情,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安徽利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分别为300日、150日和150日,鉴定费1300元,由江海金垫付。王章发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车辆保险。另查明:江海金属城市居民低保户江海金系城市居民低保户。本院认为:被告王章发驾驶车辆致原告江海金受伤,事实存在,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承担,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85.40元、误工费20145元、护理费152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531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章发赔偿原告江海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313.90元(包括医疗费8985.40元、误工费20145元、护理费152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原告江海金承担393元,被告王章发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育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