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贵州某生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终本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某生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西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县执字第219号申请人贵州某生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执行人贵州黔西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贵州某生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黔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贵州某生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201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某化窝煤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2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洪斌审判员 何中鑫审判员 傅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雁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