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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1年7月相识不久便草率同居,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6月8日婚生男孩廖小某。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赌钱且有嫖娼恶习。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自2014年12月14日起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正月被告不去原告娘家拜年,也不给原告八十岁的爷爷祝寿。原告父母、伯父等先后多次去被告家,协调原、被告的关系,被告拒不相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廖小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廖某的录音光碟及录音译文,拟证明原、被告有一子,廖某某不务正业,两人在吵离婚,自2014年11月起再无联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廖某某的录音光碟及录音译文,拟证明被告廖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廖某某同意离婚的事实;3、廖某婷的证明,拟证明廖某某与王某某生有一子,因廖某某有家暴、赌博等恶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多次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4、蒋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廖某某与王某某生有一子,因廖某某有家暴、赌博等恶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多次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5、王某梅的证明,拟证明廖某某与王某某生有一子,因廖某某有家暴、赌博等恶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多次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6、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王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王某某与廖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8、证人王某武的证言,拟证明王某某与廖某某感情不和已分居,双方亲友劝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王某某与廖某某感情不和已分居,双方亲友劝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廖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九份证据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对该九份证据,被告廖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1号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在吵架、闹离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3、4、5、8、9号证据,该五份证据的部分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均证实原、被告因吵架闹离婚分居仅几个月,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该五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6月8日婚生男孩廖小某。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如果能够互相谅解,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两人之间的矛盾,两人还是有和好希望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文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