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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蒋明、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蒋明,吴朝泉,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代表人余宪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吴朝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同心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67101203-7。法定代表人任得未,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明,男,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4号2-9-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8338-2。法定代表人傅中荣,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男,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蒋明、吴朝泉、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祝溪、人民陪审员尹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吴朝泉、被告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1月13日,蒋明驾驶川JH0***好小型轿车行驶至G5001绕城高速公路青木关往曾家方向158KM+580M处路段时,车辆压在路面上的铁栏板(该栏板是吴朝泉驾驶的渝B36***号车在该路段上跨桥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掉落在高速公路上的车厢栏板)后向右偏移,撞击停在应急停车道的渝AGZ***号小型轿车后再在应急车道撞击娄人友,造成娄人友受伤,川JH0***号车和渝AGZ***号车两车受损,娄人友身上财物受损,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明承担主要责任,吴朝泉承担次要责任,娄人友不承担责任。应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娄人友的抢救费,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向该院垫付娄人友的抢救费用537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代为垫付娄人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53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蒋明答辩状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朝泉辩称,本被告系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行使职务行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铺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渝B3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本被告公司与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被告为B36***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山六合公司)辩称,被告重庆铺金公司所述属实,同意该公司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B36***号车在本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被告公司在(2014)沙发民初字第5220号案中已履行向伤者娄人友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10000元的支付义务。本次事故中本被告公司并非责任双方,本案原告向本被告公司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蒋明驾驶川JH0***好小型轿车行驶至G5001绕城高速公路青木关往曾家方向158KM+580M处路段时,车辆压在路面上的铁栏板(该栏板是吴朝泉驾驶的渝B36***号车在该路段上跨桥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掉落在高速公路上的车厢栏板)后向右偏移,撞击停在应急停车道的渝AGZ***号小型轿车后再在应急车道撞击娄人友,造成娄人友受伤,川JH0***号车和渝AGZ***号车两车受损,娄人友身上财物受损,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明承担主要责任,吴朝泉承担次要责任,娄人友不承担责任。渝B3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璧山六合公司,该车挂靠在重庆铺金公司。重庆铺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娄人友的抢救费用。2014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重庆银行向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垫付娄人友的抢救费537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娄人友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蒋明、吴朝泉、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赔偿损失,该案判决结案,本院作出的(2014)沙发民初字第0522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本次事故吴朝泉承担30%的民事责任,蒋明承担70%的责任责任。因吴朝泉系璧山六合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行使职务行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吴朝泉造成的事故由璧山六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铺金公司因挂靠关系对璧山六合公司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履行向伤者娄人友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10000元的支付义务。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该公司赔偿,原告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其余被告则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蒋明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重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发票、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由被告重庆铺金公司提供的(2014)沙发民初字第052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明承担主要责任,吴朝泉承担次要责任,娄人友不承担责任,则原告有权行使追偿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为蒋明以及吴朝泉。因吴朝泉系被告璧山六合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系行使职务行为,故交通责任人应被告璧山六合公司,又因璧山六合公司挂靠在重庆铺金公司,重庆铺金公司在璧山六合公司支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重庆铺金公司为渝B36***号在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因此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第三者承担赔偿义务,故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其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支付义务。现本案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即蒋明与璧山六合公司按照70%与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明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娄人友的抢救费用37590元(70%)。限被告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娄人友的抢救费用16110元(30%)。限被告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蒋明负担940元,由被告被告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蒋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60元,向本院交纳280元;被告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40元,向本院交纳120元,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月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洪伦人民陪审员  尹 劲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