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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1月3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正雄,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一直放于家中,平时用于打鸟等。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高县羊田乡大坪村上马坎组19号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查获了该火药枪。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所持疑似火药枪系枪支。指控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的从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并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检查证、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