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胜诉被告聂晶、方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胜,聂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521号原告刘庆胜,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晶,男,1979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暨被告聂晶的委托代理人方健,女,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女,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刘庆胜诉被告聂晶、方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胜的委托代理人姚方勇、被告暨被告聂晶的委托代理人方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胜诉称:被告聂晶驾驶苏A×××××轿车沿彤天路由东向西行驶事发路段碰撞到原告刘庆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刘庆胜及其车乘坐人罗翠娥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聂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方健系苏A×××××轿车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5655.88元(其中医疗费10750.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8.4元),由三被告赔偿,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聂晶、方健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方因事故产生车损1990元,要求原告承担20%即398元,保险公司承担80%即159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车辆苏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外该案在前期已经处理过,交强险医药费部分已经处理过1万元,已经赔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金项下已赔偿了2498元(交通费350元+罗翠娥护理费300元+罗翠娥误工费1548元+罗翠娥交通费300元)。另原告的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类用药,计129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聂晶、方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0时许,聂晶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彤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减速慢性,与刘庆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庆胜及其乘坐人罗翠娥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聂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庆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罗翠娥不负事故责任。苏A×××××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方健,其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刘庆胜受伤后入南京永平显微外科医院、南京同仁医院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舟状骨骨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庆胜车祸外伤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庆胜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刘庆胜伤后产生医疗费10750.19元(除去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0000元以外)(庭审中原告刘庆胜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0天,每天18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6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鉴定费157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已赔付伤者罗翠娥2498元。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290元,该款由被告聂晶、方健承担。两被告均同意承担。另被告聂晶、方健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车损1990元,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聂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庆胜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刘庆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聂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聂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刘庆胜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刘庆胜伤后产生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保险公司已全额支付了10000元,现产生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11830.19元(医疗费10750.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366.04元,余款扣除被告扣除由被告聂晶、方健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29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174.1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伤后从劳动单位减少了收入,且经本院调查,原告所兼职的公司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会计账目,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庆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胜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刘庆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6156.15(其中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内的医疗费用9464.1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09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74.15元、被告聂晶、方健赔偿1290元,被告聂晶、方健因事故产生的车损1990元,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即398元,保险公司承担80%即1592元,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刘庆胜各项损失81266.15元,赔付被告聂晶、方健1592元;被告聂晶、方健应赔偿原告刘庆胜892元(1290元-39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赔付给被告聂晶、方健的理赔款中直接转付给原告刘庆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庆胜损失82158.15元,赔偿被告聂晶、方健损失7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78元,鉴定费1574元,合计2952元,由原告刘庆胜负担590元,由被告聂晶、方健负担2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