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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郁某、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郁某,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害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姚树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郁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树密、被告人郁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7时许,经预谋,被告人郁某、陈某伙同杜某、朱某(均已判刑)为掩盖打伤张某的事实,由郁某驾驶鲁R×××××奔驰轿车载张某和杜某,由陈某驾驶鲁R×××××轿车载朱某,共同至郓城县郓李公路宋屯铁路涵洞南,陈某驾驶鲁R×××××轿车故意撞击鲁R×××××奔驰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6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颜某、侯某等人证言,��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郁某、陈某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陈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害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陈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郁某预谋制造张某驾车撞坏其车的事故以此扣押张某的车迫使其还债,并安排杜某、朱某、被告人陈某准备手套、被子等撞车时使用的工具。随后,被告人郁某驾驶鲁R×××××奔驰轿车载张某,杜某随���负责看管张某,被告人陈某驾驶张某的鲁R×××××轿车载朱某,共同至郓城县郓李公路宋屯铁路涵洞南后,由被告人陈某驾车撞击郁某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后朱某将带有张某血迹的纸在鲁R×××××车的方向盘上涂抹,以制造该车是张某驾驶的假象。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张某的鲁R×××××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郁某的R7H197奔驰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30元。本院在审理杜某、朱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时,杜某、朱某亲属代二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郁某、陈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郁某、陈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24日16时35分,郁某报警称在郓城县潘渡涵洞桥南,有一辆越野轿车与一辆轿车相撞。3、郓城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郁某、陈某抓获归案。4、本院(2014)郓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杜某、朱某二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车损15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得知张某受伤后就去县医院看张某,当时张某说他的伤是郁某的人打的,车祸是郁某指使人开着张某借的车故意撞郁某的车造成的。2、证人颜某证言,证明其在医院见到张某脸部有伤,左眼部肿了。张某告诉其因替人担保,郁某将其拉至郁某公司不让出去,郁某的人将其打了。后郁某安排人开着张某的车故意撞郁某的奔驰车,制造张某脸上的伤是车祸造成的。3、证人侯某证言,证明其将鲁R×××××悦达起亚轿车借给张某。2014年4月28日19时许,张某电话告知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是其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4、证人杜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1时许,郁某将张某带到金誉公司内,在索要债务时,杜某、朱某对张某实施殴打,并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长达4个多小时,后来郁某让其坐在他的车后边看管张某,不让张某下车,又安排陈某开张某的轿车撞他的奔驰轿车,迫使张某还账的具体经过。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张某被郁某带到金誉公司后,其伙同杜某一起殴打张某并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四个多小时。郁某回来后安排其跟着去潘渡路上撞车去制造交通事故,郁某开车载着杜某和张某,陈某开着张某的车拉着他到了涵洞南,其把带来的被子塞在其开的车的方向盘下避免撞伤,然后陈某就开车去撞郁某的车,其把之前张某擦血的卫生纸往车的方向盘上擦,制造车是张某开的假象。(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其因债务纠纷被郁某带到金誉投资公司后,郁某安排人故意将其车撞坏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郁某供认案发当日11时许,其把张某带到金誉公司后离开了一段时间,回到公司后发现张某脸上有伤,地上有血。之后其想制造交通事故找理由把张某的车扣下,遂安排陈某、杜某,朱某带着张某共同至涵洞,并安排杜某、张某留在其车上,让陈某开着张某的车朝其奔驰车头上撞,撞到了左前杠位置。2、被告人陈某供认案发当天张某在公司里始终有人看管,并看到杜某、朱某打了张某。郁某回来后安排其跟去潘渡路上撞车去制造交通事故,郁某开车载着杜某和张某,其开着张某的车载着朱某,到了涵洞南,朱某将带来的被子塞在其开的车的方向盘下避免撞伤,然后其就开车去撞郁某的车,朱某把之前张某擦血的卫生纸往车的方向盘上擦,制造车是张某开的假象。(五)鉴定意见郓城��价格认证中心菏郓价鉴字(2014)060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证,鲁R×××××起亚轿车损失1500元、鲁R×××××奔驰轿车损失为3130元.(六)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车辆损坏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等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侯新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