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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XX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彭世旭、彭吉林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农村承包经营户,彭吉林,王淑华,彭世旭,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铜鼓乡铜西村8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彭春明(又名XX),男,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吉林(又名彭相清),男,住酉阳县。被告王淑华,女,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世旭,男,住酉阳县。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铜鼓乡铜西村8组法定代表人彭世斌,该组组长。原告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彭吉林、王淑华、彭世旭及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铜鼓乡铜西村8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16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伦华,被告彭世旭,被告彭吉林、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郑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铜鼓乡铜西村8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承包有位于铜西村8组小地名为“池堂”之地,1998年的承包合同证上登记为“池堂春香沟”,实际上“池堂”与“春香沟”是甲地与乙地之分,“春香沟”面积0.5亩(已另案处理),“池堂”面积0.3亩,东至公路,西至彭相林界,南至沙古古岭,北至公路。2000年后,原告一家外出务工,同时将承包地交由被告代为管理。2013年2月,原告之母欲回家种地,发现被告彭吉林等人占有使用原告的承包地。经了解,系被告彭世旭与被告彭吉林之父彭世洪互换了“池堂”之地。2015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彭世旭将原告位于酉阳县铜鼓乡铜西村8组小地名为“池堂”的承包地与被告彭吉林、王淑华之父彭世洪的承包地“油甲坝”互换的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对“池堂”之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吉林、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原告从小是由被告彭世旭抚养,其所有的承包地都由被告彭世旭管理使用。二、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原告委托被告彭世旭和组长彭世斌与被告彭吉林、王淑华的父亲彭世洪签订的互换协议,并未与二被告签订互换协议,且在签订协议时通过电话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被告系善意取得。三、原告所诉之地中现在已经修建了水池,彭世洪现埋葬于该地中。四、原告每年春节都要回家过年,也知道互换的事实,但从未提出过异议。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世旭辩称,一、原告系我抚养长大。二、争议地因修建公路受托进行互换。三、互换协议时有效的。第三人酉阳县铜鼓乡铜西村8组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农户成员、被告均系酉阳县铜鼓乡铜西村8组村民。原告XX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成员只有彭春明一人。原告承包了位于本县铜鼓乡铜西村8组小地名为“池堂春香沟”的耕地。该地因自然原因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小地名为“池堂”,面积约0.3亩,四至界限为东起村公路,西至彭相林界,南抵沙古古岭,北到村公路;另外一部分小地名为“春香沟”,面积约0.5亩。自1992年起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所有耕地交由被告彭世旭代为管理。2007年,被告彭世旭未经原告诉讼代表人彭春明许可,将原告“池堂”之承包地与被告彭吉林之父彭世洪承包的小地名为“油家坝”的耕地进行互换,用于彭世洪修建生基。之后,该互换协议一直未得到原告方的追认。彭世洪去世后,“池堂”之地一直由被告彭吉林、王淑华使用至今,并在该地修建了水池、栽种了林木,且彭世洪亦埋葬在该地之中。原告知情后,要求被告彭吉林、王淑华退还土地时,才得知被告彭世旭与被告彭吉林之父彭世洪达成了土地互换协议。2015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彭世旭、彭吉林、王淑华将原告位于酉阳县铜鼓乡铜西村8组小地名为“池堂”的承包地互换的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对“池堂”之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对“池堂”之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铜西村村委会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地界限证明、(2014)酉法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书、行政案件答辩状、(2014)酉法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审判笔录,被告彭吉林、王淑华提供的互换契约、证人彭世斌(组长)、彭世斌(村民)、彭世友、彭相成、彭远国、彭相谦、彭相周、王中廷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对争议之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彭世旭在代原告方管理争议之地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将争议之地与被告彭吉林之父彭世洪互换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之后,原告也未对互换协议进行追认,因此,被告间互换土地的协议之行为应属无效。彭世洪去世后,其互换所得的土地由被告彭吉林、王淑华使用,该互换协议的效力及于二被告,二被告基于互换协议之行为而取得的管理使用的权利亦因协议之无效而消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彭世旭将原告位于酉阳县铜鼓乡铜西村8组小地名为“池堂”的承包地与被告彭吉林之父彭世洪的承包地“油甲坝”互换的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就互换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的土地返还的相应诉求放弃,其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彭世旭辩称该地系修建村公路而互换,经查,小地名为“春香沟”之地系因修建村公路而互换,而小地名为“池堂”之地并非因修建公路而互换,而是为给彭世洪修建生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世旭与被告彭吉林之父彭世洪签订的将原告承包的小地名为“池堂”之耕地与被告彭吉林之父彭世洪承包的小地名为“油家坝”之耕地的互换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彭世旭负担40元,退回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牟泉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 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