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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颜远东与潘新敏、石赛丹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新敏,颜远东,石赛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新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远东。原审被告石赛丹。上诉人潘新敏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借款行为地不在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并非真实的出借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石赛丹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金华市婺城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婺城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