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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盼盼,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于2015年5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14日中午、2015年5月14日21时左右,在其分别居住的如东县掘港镇中心菜市场对面的逸·年华时尚酒店8404房间、8309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张某、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1、2015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容留张某、倪某在其居住的逸·年华时尚酒店8404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5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由逸·年华时尚酒店8404房间内换至8309房间。当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张某、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销毁记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如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