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户持伟与被告薛心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持伟,薛心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户持伟,男,汉族,1997年12月5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理人户保明,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梁园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心科(又名薛新科),男,汉族,1958年7月16日生,住商丘市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代表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玉,该公司员工。原告户持伟与被告薛心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户保明、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薛心科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23时40分,薛心科驾驶豫NFJ1**号小型轿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刮蹭到沿324省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户持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215301号认定书,认定豫NFJ1**号车驾驶人薛心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户持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院救治,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有功能性后遗症,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经查,豫NFJ1**号车事故前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就原告的损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2、依法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心科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事实无异议。2、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行驶证正常年检,驾驶人拥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个人承担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车主。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薛新科承担全部责任。2、豫NFJ1**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薛新科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本案被告适格。3、豫NFJ1**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期间、限额,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4、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中铁十局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15240.35元。5、中铁十局医院医院、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36天。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原告。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辍学多年,其依靠自己劳动获取报酬为生活来源,其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十级并给其带来沉重的精神伤害,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9、鉴定及评估费用1张,证明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10、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800元。被告薛心科、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薛心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110000范围内承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提供原件,对驾驶证薛新科上面的身份证号与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薛心科不一样,故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薛心科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原告为17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对证据7有异议,无经办人员的签字,另外村委会没有管辖原告在哪个地方打工的职能,也无明确说明在哪误工的损失多少,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对证据8鉴定书无异议,但护理期限过长,请依法核减。对证据9本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0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2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驾驶人为同一人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无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未满18周岁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依靠自己劳动能力获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鉴定机构作出,一并支持后期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9,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证据10交通费,本院酌定480元。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23时40分,薛心科驾驶豫NFJ1**号小型轿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刮蹭到沿324省道由东向西步行的户持伟,造成车辆损坏、户持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215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心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户持伟无责任。原告户持伟受伤后入住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治疗12天,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门诊费15315.34元。原告户持伟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护理期限150日。原告户持伟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薛心科为原告户持伟垫付医疗费15300元。原告户持伟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薛心科(又名薛新科)系豫NFJ1**号车的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心科驾驶机动车与户持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户持伟受伤,薛心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FJ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户持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315.3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11700.82元(28472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7508.36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46013.0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00.82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11495.34元(57508.36元-46013.02元),由被告薛心科负担,因被告薛心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00元,其超额垫付的3804.66元(15300元-11495.3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余款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建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13.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户持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薛心科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