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贾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刘军军、张若晨,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被告任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现住库尔勒市。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旭东,系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军军、张若晨,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乙现一岁七个月。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经亲朋好友及原告单位领导多次调解,劝被告珍视彼此感情,好好过日子。但事后双方仍然争吵不休,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贾某乙(2013年6月22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位于本市迎宾路房屋(约值20万元)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女由被告方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房屋归女方所有,因为买房向女方父母借了177240元,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弟弟还借了原、被告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乙。后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单位领导也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婚后双方于2013年4月5日购买位于库尔勒市迎宾路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95795.99元,首付200515.01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31万元,办理了20年按揭贷款。双方因购买房屋及家庭��常支出,原告及被告家人均给予双方很多的经济资助,但被告父母对双方在经济方面的资助更多一些。庭审中,原告认可因买房向被告父母借款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位于库尔勒市迎宾路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银行流水单、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理解、尊重和信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解决,致使矛盾激化,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女贾某乙尚小,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要求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自愿同意共同住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女贾某乙(2013年6月22日出生)由被告任某抚养,原告贾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三、位于库尔勒市迎宾路房屋一套,待被告任某将剩余银行按揭款全部还清后,归被告任某所有;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贾某甲房产折价补偿款5万元。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