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因法定羁押期限内无法办结,2014年9月29日经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9时40分许,一名无名女子(身份不清)驾驶车辆(待查)在南安市霞美镇柳中路木水花盆批发门口路段与行人无名男子(身份不清)发生碰撞,后该女子驾驶车逃逸,无名男子躺在路面。同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由省道308线往八月湖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碾压到无名男子,致其倒地位置发生变化,造成无名男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逸。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及无名女子(甲)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共同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男子(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无名男子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男子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多发性骨折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4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安市洪濑镇四都村液化加汽站向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40分许,一名无名男子(身份不清)在南安市霞美镇柳中路木水花盆批发门口路段被过往车辆(车型与肇事者身份不明,待查)撞倒,后该肇事者驾车逃逸,无名男子躺在路面。同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由省道308线往八月湖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碾压到无名男子,致其倒地位置发生变化,造成无名男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逸。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及无名肇事者(甲)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男子(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无名男子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男子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多发性骨折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4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经公安电话通知,自行到南安市洪濑镇四都村液化加汽站向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振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20时许,其乘坐黄某驾驶的其所有的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经过南安市霞美镇花卉市场路段时,看到车辆前方偏右路面上面朝地躺着一个人,那人头朝八月湖方向,头部有流血,黄某踩了一下刹车,但车还是从那人躺着的位置驶过去,其当时害怕被人说是他们把人撞倒,就没让黄某停车。黄某就直接驾驶该货车回到其位于南安市洪濑镇西林村后新厝29号的家里。1月3日13时许,其接到南安市公安局民警的电话,询问其前一天晚上是否经过南安市霞美镇花卉市场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称有遇到一个头部受伤倒在路面上的人,民警就让其在洪濑四都村液化加汽站等他,之后其与黄某就被带到交警大队调查。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晚19时40分许,其在木水花盆批发处喝茶,突然听到碰撞声,其就走到路面查看,看到一部摩托车倒在地上,路面上躺着一个人,路边有一中年女子在打电话用闽南语在讲:“我在哪里,你们快来”,其以为那女子是自已摔倒,就没再理她。一会儿后,其再次出来查看时,看到那人还躺在路面上,而那女子与摩托车都不见了,其就赶紧回场里报警,回场里的过程中,约19时50分许,有一部白色厢式货车沿柳中路由省道308线往八月湖方向行驶并碾压到地上那人,那货车没有停车直接往八月湖方向行驶。其第一次看到躺地上那人时,那人横躺在路面上,头朝向省道308线往八月湖方向的路右,被货车碾压后,那人就往八月湖方向移动一点,头朝八月湖方向。3、证人郑锐永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20时许,其与父亲驾车沿柳中路由省道308线往八月湖方向行驶到木水花盆批发部路段时发现有一个人躺在路面上,当时那人还在动,还会叫疼,其就赶紧拿手机打电话报警前叫救护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公安人员无法确认当事人(死者)的信息,当事人身上无任何证件及联系方式。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综合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南安市霞美镇柳中路木水花盆批发路段,现场遗留的车辆倒地刮迹长155cm,现场遗留轮胎拖印①长380cm,宽11cm,现场遗留轮胎拖印②长42cm,宽11.5cm。6、勘查照片证实:(1)被告人黄某所驾驶的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前部、右前部、左前部、后部、底盘前部、底盘均未见新鲜痕迹;(2)该车前、后轮轮胎宽18cm,与现场余留的制动拖印不相符。7、车辆勘查记录证实:在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上未发现及提取到被害人的毛发或血迹。8、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黄某指认出其驾车碾压被害人的位置;被告人黄某指认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就是其驾驶的碾压到人后逃逸的车辆;证人周某辨认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与事发当晚其看到的白色厢式货车型号相同。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无名男子口鼻耳腔见血性物,呼吸循环衰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死因为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0、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被害人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多发性骨折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被害人闭合性胸部损伤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符合碾压伤的特点,右肱骨下段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不符合碾压伤特点;(3)被害人头面部损伤不足以致命,其损伤机制符合具有一定平面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与地面接触可以形成;(4)被害人死亡主要系碾压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所致,余损伤在其死亡发生过程中起一定辅助作用。1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各灯光、制动、转向系统的性能均正常。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无名肇事者)应共同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3、疾病证明书、人体伤亡简图、工作记录、特别护理记录单综合证实:被害人入泉州成功医院治疗的情况,其于2014年1月2日20时27分入泉州成功医院治疗,入院时处于昏迷状态,后于2014年1月2日22时15分死亡。14、认尸启示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4日在《泉州晚报》上刊登了本案被害人的认尸启示。15、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综合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6、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黄某持有A2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12月8日)。17、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黄振顺。18、归案情况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月3日电话联系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黄振顺,与黄振顺约定在南安市洪濑镇四都村液化加汽站见面,当日14时许,黄振顺驾驶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载被告人黄某到约定地点与公安人员见面,黄某向公安人员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19、被告人黄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对被告人黄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孙越人民陪审员黄高级人民陪审员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