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狐小五与巴彦淖尔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泽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狐小五,男,农民工。被告巴彦淖尔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市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利。被告谢泽峰,男,个体。被告白万泉,男,个体。委托代理人彭娜,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义,男,个体。原告狐小五与被告巴市城投公司、谢泽峰、白万泉、马晓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狐小五,被告巴市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利,被告白万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娜,被告马晓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狐小五诉称,2009年春季,我受雇于被告马晓义,在被告谢泽峰、白万泉、马晓义承包的临河西区绿化工程干活,应得劳务工资33000元,由当时工程负责人马晓义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泽峰、白万泉、马晓义共同给付我劳务工资33000元;巴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市城投公司辩称,该绿化工程是我们以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陕西神木县山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山秀园林公司),被告谢泽峰是该公司派遣的项目部经理。至于该公司雇佣谁干活与我们没有关系,现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谢泽峰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白万泉辩称,我从未在临河西区承揽过绿化工程,与本案原告并不相识,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是拖欠工资的主体,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晓义辩称,临河西区绿化工程是由神木山秀园林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谢泽峰。2009年至2011年期间我全程参与工程管理,原告狐小五是由我雇佣的,未付工资我给打下欠据,并加盖神木山秀园林公司公章,欠付劳务工资应由被告谢泽峰支付,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巴市城投公司将临河西区道路及公共绿地景观绿化工程以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神木县山秀园林公司,与该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了中标工程第七、第十二标段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神木山秀园林公司未进行施工,于2009年3月2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谢泽峰,并向被告谢泽峰提供了其公司法人授权等相关手续,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谢泽峰。该工程中的景观绿化工程由被告马晓义垫资施工。在施工中,被告马晓义雇佣原告狐小五干活,欠原告狐小五劳务工资33000元,于2011年6月18日给原告狐小五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神木山秀园林公司印章,该款至今未付。截止2014年,被告巴市城投公司将工程款给被告谢泽峰已全部付清。诉讼中原告不要求神木山秀园林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收入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狐小五受雇于被告马晓义,在其垫资施工的景观绿化工程中付出劳动,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完工后,被告马晓义应及时给付劳务费,长期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泽峰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亦是实际施工人,对欠付原告狐小五的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市城投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白万泉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白万泉是涉诉工程的合伙人,故被告白万泉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狐小五劳务工资33000元。被告谢泽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狐小五对被告巴市城投公司、白万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缓交),由被告马晓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