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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李金录(曾用名李金路)。上诉人李金录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立审字第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金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或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理由为:其系清河县戈仙庄镇城西村人,1998年10月1日其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清河县戈仙庄镇城关办事处作为签证单位,在合同书上盖章,1998年10月1日清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至此,上诉人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并一直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2004年,河北龙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违法修建厂房,致使其承包的土地完全被毁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河北龙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属于清河县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在其土地上修建厂房,严重损害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清河县,故本案属于清河县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法院的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的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清河县人民法院未经任何的实体审查即裁定不予受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李金录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