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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树聪与曹家颖、刘敬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聪,曹家颖,刘敬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郭树聪,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216。被告曹家颖,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176。被告刘敬贵,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171。原告郭树聪诉被告曹家颖、刘敬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家颖、刘敬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聪诉称:被告曹家颖光因资金紧缺,在2013年8月30日立据向我借款30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被告曹家颖和刘敬贵共同立据向我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曹家颖、刘敬贵共同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3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这三笔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4的10月30日,没有支付过借款本金。以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都是2%。两被告虽经我多次催收,但每次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而且恶意逃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家颖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家颖、刘敬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郭树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除被告身份证无原件,其余均有原件):1、原告身份证3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3份,证明被告曹家颖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两被告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曹家颖、刘敬贵没有答辩。被告曹家颖、刘敬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两被告身份证无原件,其余证据均有原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曹家颖立据向原告郭树聪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曹家颖。身份证:××。2013年8月30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曹家颖、刘敬贵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曹家颖、刘敬贵。身份证:××。201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被告曹家颖、刘敬贵再次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曹家颖、刘敬贵。身份证:××。2014年10月1日。”被告曹家颖个人及两被告先后二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三笔借款均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曹家颖个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被告曹家颖、刘敬贵共同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对被告曹家颖帐号:80×××57的银行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并对原告郭树聪帐号:62×××78的银行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曹家颖以个人的名义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曹家颖、刘敬贵先后二次立据共同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立据借款后,三笔借款均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至今被告曹家颖单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及被告曹家颖、刘敬贵共同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曹家颖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以及请求被告曹家颖、刘敬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的约定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曹家颖、刘敬贵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曹家颖、刘敬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家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郭树聪。二、限被告曹家颖、刘敬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郭树聪。两被告之间对该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收本案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款1345元,由被告曹家颖负担595元,被告曹家颖、刘敬贵共同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