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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华阴市岳庙办。2014年10月25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华阴市孟塬镇。2014年10月25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翼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在仲某某(在逃)的带领下以为华阴市“天地人”融资担保公司催债为由,三人共同先后前往华县柳枝镇凯达化工厂、柳枝镇孙家庄七组殷某某家中寻找欠债人殷某某未果后,在殷某某家中将殷某某儿子许某某、在华县县城“八一”大酒店将殷某某妻子许某甲二人带至华阴市老城街隆星大酒店6311房间、玉泉路明珠假日大酒店8103房间内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0余小时之久,期间并强迫母子二人与华阴市“天地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用工合同。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华县公安局民警在华阴市明珠假日大酒店8103房间内将许某甲、许某某母子解救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考虑到二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可以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和杨某某均系华阴市天地人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称天地人公司)员工,工作职责是催收账务。2013年9月12日,殷某某、许某甲夫妻二人从华阴市汇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汇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担保人为王某某。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元月11日止。天地人公司是新开办的公司,汇通是老公司,两者有相同的股东。2014年10月23日下午,天地人公司员工仲某某(在逃)开车和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来到华县找殷某某催收账务。三人先来到华县柳枝镇凯达化工厂寻找未果后又来到柳枝镇孙家庄七组殷某某家中找人。在殷某某家只见到殷的儿子许某某,三人带上许某某让找其母许某甲。当日下午在华县“八一”酒店找到许某甲后,三人将被害人许某甲、许某某带至华阴天地人公司和老板说事。晚上七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吃完饭后回到公司,未让许某甲、许某某离开,将二人带至华阴市隆星宾馆6311房间住宿。次日早9时许退房后,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又将二被害人带至天地人公司。在此期间,二被告人让许某甲给殷某某打电话联系还钱,不让其离开,并拿出一份劳务合同让二被害人签字。到下午5时许,仲某某开车又将二被害人带至华阴市明珠假日大酒店,开好房间后让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将二被害人看管住。当晚11时许,华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殷某某报案后在明珠假日大酒店8103房间抓获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将许某甲、许某某二人解救。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殷某某报案称,10月23日下午4点左右,三名陌生男子将他儿子许某某从家中带至他妻子许某甲工作的华县“八一”酒店后,将母子二人一块带走,现至今未归。接报后,华县公安局柳枝派出所立案调查。10月24日晚23时许,柳枝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华阴市明珠假日酒店8103房间将被非法拘禁的许某甲母子解救,并将在明珠宾馆内的苏某某、杨某某抓获;(2)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三四点,她在“八一”酒店上班,来了一个人找她丈夫殷某某并让她去华阴。当她上车时发现她儿子许某某也在车上,那几个人把她们母子俩拉到华阴的天地人担保公司,并让给殷某某打电话联系还钱,不还钱不让走。后来又拿出一份简单的打工劳务合同让她们签字,不签字就高声训斥她们,她们签字后还是不让她们走一直看着她们。到晚上将她母子二人安排到华阴隆星宾馆311房间,让她儿子许某某掏钱登记宾馆,晚上还有两个人将她母子二人看起来。到第二天白天,那几个人又把她二人拉到公司,让她们继续给殷某某打电话让还钱,到了下午又将她们拉到华山下面的明珠宾馆登记在103房间,还是将她们看管住不让走。她一直说要回华县,他们不让离开而且将她们看管起来;(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明,10月23日下午三点多,他在家时有人敲门找他爸殷某某。他开门后看是三个小伙,年龄大概在二十七八岁左右,开了一辆银白色广本小轿车,他也不认识。他说不知道他爸在哪,他们又问他妈在那,在车上他们说殷某某欠他们三十万。到了华县“八一”酒店他们把他妈也带上车拉到华阴天地担保投资公司,让给他爸殷某某打电话让还钱,不还钱就不让走。后面的过程和许某甲陈述过程一致;(4)证人殷某某证明,10月23日他没在家,下午六七点左右接到他妻子许某甲电话得知她和儿子被人带到华阴汇通公司去了,晚上八点又接到他妻子电话,之后王某某的媳妇也给他打电话说让他还钱,还完钱才让他媳妇和娃回家。去年冬季他借了汇通公司三十万,清了四五个月利息,每月月息一万二。他老婆前后给他打了三四回电话,说让他给人家还钱,那些人逼着她和儿子签了一份用工合同,还说她跟儿子在宾馆住着被两个人看着;(5)证人袁锋锋证明,他是天地人公司的法人,苏某某、杨某某是公司业务员,他们的工作是负责催账。公司催账方面的业务是由经理李某某负责的,自己并不清楚关于苏某某、杨某某到华县带走殷某某妻子和儿子的事情,他只是那天中午12点钟在公司碰见了殷某某的儿子;(6)证人李某某证明,他是天地人公司的经理,负责业务和财务工作。他不知道苏某某、杨某某找殷某某催账这方面的事情。公司收账和工资提成是有挂钩的,收账都是业务员自己的事情;(7)证人郭某某证明,他在华阴市隆星商务酒店当经理。经过查询,2014年10月23日18时40分左右有一个许某某的客人在他们酒店311房间开房住宿。当时与许某某一起来的共四个人,有一个中年妇女,还有一个叫苏某某是他们华阴市的。他们酒店的视频正常但由于时间太长视频已经找不见了;(8)证人李某甲证明,她是华阴明珠酒店经理。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有警察到她宾馆103房间抓人。103房间啥时候入住,住了几个人她不清楚。酒店是私人宾馆,住房登记方面管理不严格,相关记录也不见了,视频也一直是坏的;(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华阴市老城街隆星商务酒店和明珠假日大酒店;(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及涉案人员仲某某的身份情况;(11)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5日将仲某某列为网上逃犯;(1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许某甲对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谅解;(13)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明,天地人融资担保公司法人为袁某某以及经营范围;(14)华县公安局柳枝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仲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强迫被害人许某甲、许某某签订的用工合同多次查找未果;涉案人员仲某某多次抓捕未果;(15)隆星宾馆酒店信息登记证明,许某某2014年10月23日18:40分入住,10月24日9:25分退房;(16)殷某某与汇通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殷某某、许某甲从华阴汇通担保公司借款30万元,担保人为王某某。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17)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供述均证明,他们和仲某某都是天地人公司员工,他们的职责是催账、要账,仲某某是司机。10月23日中午两三点钟,仲某某开车拉他们到华县找殷某某要账。先在一个厂子没找见后又到殷某某家里找。殷某某儿子许某某在家,又拉上许某某到“八一”酒店找到殷某某媳妇,之后将两人拉到华阴天地人公司。当晚让许某某在隆星宾馆三楼开了间房住下,母子俩睡里间,他俩睡外间。第二天早9点多退房后,他们又将二人拉至公司,期间让联系殷某某还钱。到下午五点半,仲某某开车把他们还有那母子俩送到明珠宾馆,他们开好房后,仲某某开车离开了。到11点多警察就来了。他们没有对母子俩有过激行为。还证明天地人公司是新开办的公司,汇通公司是老公司,两者有相同的股东。这次是仲某某叫他们来华县的,仲某某是他们的领导,啥事情都是他安排的,他们是听吩咐干活。103房间是仲某某安排的,并叮嘱他们把这母子二人看住等殷某某送钱,没有对母子俩事实殴打、恐吓、威逼等行为。除了看住他们母子俩,仲某某让那母子两人签订用工合同,当时也让给殷某某担保贷款的一个女的也签字,那母子二人说不要为难担保人他们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为索要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30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因索要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未对被害人实施侮辱、殴打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娟莉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贾毅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阿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