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孔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8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购毒人员伍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称要购买人民币100元“K粉”(氯胺酮),双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大道南附近交易。当晚19时50分许,刘某去到上述地点与伍某碰面,收取伍某人民币100元现金并交给伍某一包白色粉末,交易完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处起获人民币现金10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从证人伍某处起获白色固体一包(净重0.7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对证人伍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起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伍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对毒品交易地点、起获的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通知记录;户籍证明;侦查证明;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告人刘某举报吕某某、陈某某两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后,在被告人的弟弟刘某某的配合下,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吕某某、陈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杏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0.76克,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吕某某和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以没收、销毁;对于扣押在案的毒资、手机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氯胺酮0.76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小米4手机一台(识别码:865372020878150,手机号码:1382770****)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社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