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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禄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0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禄,大连虹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闫玉昌,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禄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丰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禄及其辩护人闫玉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禄于2010年2月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谎称可以帮助王某丙的儿子上军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张禄于2011年8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拥政街49号1层13号,谎称可以帮助大连东方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第二耐酸泵厂解决与93176部队关于“都市庭院”小区销售纠纷问题,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大连第二耐酸泵厂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张禄于2011年9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拥政街49号1层13号,谎称可以运作辽宁省军区大连第三干休所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大连虹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连利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骗取大连利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张禄于2013年1月至6月间,以能为杜某要回其在秦皇岛施工期间空军某部所欠其材料费为名,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20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银行转帐凭条、交易记录、电话记录、短信记录、协议书、空某、还款计划、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禄部分退赃,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禄利用担保人身份诈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00万元一节,经查,被告人张禄利用给刘某某、黄某的投资合作做担保人的机会取得黄某给刘某某的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在取得借款人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该款,被告人张禄对使用该款亦不作否认,故该节指控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奥迪Q5轿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张禄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上诉人张禄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四节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张禄涉案的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事实,均不构成诈骗犯罪,张禄系初犯、偶犯,请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禄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禄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禄诈骗王某丙一节,有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等证言证实,张禄在侦查机关供认承诺为王某丙儿子办理军校事宜而未予办理,另有银行转帐凭条、短信记录等在案佐证;上诉人张禄诈骗第二耐酸泵厂一节,多名证人证实张禄答应帮助被害方解决“都市庭院项目纠纷”,并有协议书、银行转帐凭条等书证佐证,而张禄承诺15日内解决的事项在长达二年之久没有办理,且在收到款项后即用于偿还债务等方式花掉,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上诉人张禄诈骗大连利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节,张禄辩解其通过刘建生运作大连第三干休所土地开发项目,并支付给刘建生50万元,为其购买一台车辆,但刘建生称上述款项及车辆均是张禄请其帮助寻找其他项目而为,与大连第三干休所的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张禄供述刘建生拿给自己干休所的规划图及部分图纸,刘某某看过,但该供述没有得到刘建生及刘某某的证实,其也没能提供上述书证,其提供的证人王某甲也证实不知道此事,故张禄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上诉人张禄诈骗杜某一节,证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作笔录时证实张禄以同样手段诈骗了杜某,公安机关通过该线索联系杜某,杜某的笔录是在王某乙笔录之后所作,从整个在案证据可以印证被害人的陈述真实。综上,上诉人张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据佐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春华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丽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