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云与赖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赖有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459号原告:王云。被告:赖有仁。原告王云与被告赖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云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预立案,因被告赖有仁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有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云诉称:2004年,被告赖有仁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未归还本息。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元,合计15700万元,由赖有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700元的事实。被告赖有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赖有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份利,后来被告一直未归还或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1月22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已产生利息5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云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伍仟柒佰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柒佰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现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判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发人民币15700元。如被告赖有仁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凤良审 判 员 肖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