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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拴芳与李红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拴芳,李红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李拴芳,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李红民,男,汉族,大学文化,干部。原告李拴芳诉被告李红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民经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拴芳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从我借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季度清息一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还本金,利息清至2013年10月16日。2013年6月16日,被告又以购买商铺为由,从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清息一次。并以其位于合阳县北大街油巷单元楼抵押。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以有急事为由从我借款14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月清息一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借款,被告既不清本,也不付息。为此,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李红民2012年7月16日书写的2万元借条一份;2、被告李红民2013年6月16日书写的5万元借条一份;3、被告李红民2013年9月16日书写的14000元借条一份;4、证人赵丙礼出庭证明被告李红民曾借原告5万元并愿以自己的单元楼做抵押;5、证人屈汉杰出庭证明被告李红民曾借原告14000元;6、证人王红英出庭证明被告李红民曾借原告2万元。被告李红民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民在合阳县档案局工作,原告在档案局对面开理发店,平时两人见面机会较多,彼此相互认识。2012年7月16日被告以其家中有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季度清息一次,清息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为:“借条,今借李拴芳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档案局李红民,2012、7、16。月息贰分,每季度清息一次。”在被告书写的该借条上,原告注明有:利息清到2013年4月16号,利息清到2013年10月16号。2013年6月16日被告以其购买商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愿意以自己的单元楼作为抵押。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栓芳现金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到时还不了拿油巷知青楼单元作为抵押,南中3楼西户。李红民。2013、6、16。每月清息16日前。”在该借条上原告注明有:2013年11月1号、12月1号清息。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其有急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栓芳现金壹万肆仟元整,小写14000。李红民,9、16”。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因被告长期请假不在单位上班,无法联系,依法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被告拒不到庭,致案件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借款均书写有借条,书面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万元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自原告书写的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约定每月16日前偿还利息,但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按多少计算,因此,应当按照原告书写的自2013年12月2日以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4000元,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没有借款的具体年份,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民偿还原告李栓芳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李红民偿还原告李栓芳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三、被告李红民偿还原告李栓芳借款1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红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茂生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姚学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