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9月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吸毒人员肖某某介绍以50元一包的价格从被告人杜某某处购得毒品一包;2015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以35元一包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2015年3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以50元一包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将毒品非法出售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肖某某处扣押海洛因疑似物0.038克。经鉴定,在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零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系吸食毒品海洛因人员。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杜某某经吸毒人员肖某某介绍出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获得毒资50元;2015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以35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以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随后,被告人杜某某与吸毒人员肖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肖某某处扣押海洛因疑似物0.038克,经物证检验,从该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0日对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受理立案的情况。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20日15时49分,民警对杜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从杜某某身上搜到一部手机、“黄果树”牌香烟1包、人民币50元钱,并予以扣押;2015年3月20日15时48分,民警对肖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从肖某某的衣服包内检查出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海洛因一包,并予以扣押。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民警抽取杜某某、肖某某的尿液作吗啡量是否达1000mg/ml以上的检测,二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抽样检测记录,证实民警扣押肖某某持有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038克,以及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送检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肖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杜某某,杜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肖大娃”就是肖某某、“王八咡”就是王某某。6、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5)137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0.038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证人肖某某(小名肖大娃)证言,证实他一共向杜某某购买过两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5年3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他在莲花乡出来的红权诊所,以35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购买了一包外用卫生纸包裹的海洛因。2015年3月20日下午3点过,他在筠连大广场旁向杜某某买了一包50元钱的海洛因后就被警察抓了,警察当场从他身上衣服包内搜出他刚向杜某某买的一包海洛因。3月18日晚上,跑三轮车的“王八咡”问他哪里买得到海洛因,他打了电话给杜某某,杜某某来了后与“王八咡”一同往杜某某家去了,3月20日上午,他问杜某某“王八咡”在他(杜某某)手里买“东西”(海洛因)没有,杜某某说卖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给“王八咡。8、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他是吸毒人员,吸食的毒品是海洛因,他卖的海洛因是一个叫“毕大”的人叫他卖的。2015年3月18日晚上,“王八咡”用“肖大娃”的手机打电话给他,要买50元的“东西”(海洛因),他到城北粮站与“王八咡”见面后一起到他家外边,他卖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给“王八咡”。2015年3月20日上午10点过,在红权医院门口的公路上,他卖了一包海洛因给“肖大娃”,收了35元钱。2015年3月20日下午大概3点过的时候,在城北农贸市场门口,他卖了一包海洛因给“肖大娃”,收了“肖大娃”50元钱。他与“肖大娃”分开往回走了几十米,就被警察抓了。9、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在筠连县北环路城北农贸市场后门的公路上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杜某某抓获。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玉鹏审 判 员 陈洪权人民陪审员 彭源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