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亚贵与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贵,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47号原告陈亚贵,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代理人陈晶,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香,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碧晶,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贵与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晶、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香、陆碧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贵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就承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宜,双方签署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起始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341元,租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房租先付后用,按三个月支付租金,租金自第二年起每年按百分之七逐年递增。租赁期间,使用租赁物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费、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现《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1月的租金155,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租金155,568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欠款为基数,以日租金即2,557.30元的1%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拖欠的两个月租金,但应先抵扣其交的41,667元保证金,剩余的租金愿意支付。物业费收取的主体是物业公司,不应由原告收取,原告不应用保证金先行抵扣相关物业费。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提供《收款说明》,证明合同期内原告已垫付了部分物业费,如算至合同到期日,被告应承担的物业费已超过其所支付的保证金,故被告已无权再行主张用保证金来抵扣租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用途为商用。乙方承诺该房屋作为永琪美容美发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约定为:甲方于2009年12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租赁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为:月租金为59,341元,自第二年起,每年按百分之七进行逐年递增,乙方应提前五日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日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押一付三。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41,667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015年4月20日,上海华高物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说明》称,系争房屋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已付清,该房屋物业费收费标准每月1.40元/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收款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拖欠原告租金,显属不当,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租赁合同》对系争房屋的物业费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其垫付的仅为部分物业费,但系争房屋的物业费最终由原告支付相关物业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期间物业费的意见,可予采纳。双方对保证金约定为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才予以归还,原告将保证金用以抵扣被告理应承担的物业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妥,被告提出原告不应用保证金先行抵扣相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亚贵20**年10月及2014年11月的租金155,568元;二、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亚贵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5,568元为基数,以日租金即2,557.30元的1%为标准,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计1,713元,由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郑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鼎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