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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起与张久国、张杰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王起,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国,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洪顺,大石桥市宏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杰昌,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原告王起与被告张久国、第三人张杰昌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书、被告张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顺和第三人张杰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5月18日大石桥市黄土岭镇伏家村村民张杰昌儿子结婚,将办喜宴的一切事宜承包给经营吸烟一条龙服务的被告承办,当天原告参加了张杰昌儿子的婚宴,在中午吃饭过程中,由被告搭建的大棚突然倒塌,造成原告头部闭合性颅骨凹陷骨折,头皮血肿,颈部软挫伤,右肩部软挫伤等伤害,原告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销医疗费33788.32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依法负有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义务,即负有直接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784.56元。被告张久国辩称,第一,诉讼主体错误,张杰昌家办喜事,搭大棚及桌椅板凳等一切用品都是张杰昌从被告处借的,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搭棚也是张杰昌家找人帮忙搭的,原告也参加了,大棚是大风刮倒的,张杰昌是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而答辩人是义务帮工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应当起诉张杰昌。第二,原告与张杰昌是哥俩,弟弟承办喜事,哥哥帮忙是情理之中的事,属于义务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自己在帮忙搭棚过程中也应尽到注意安全义务的责任,但没有注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杰昌述称,我与被告是承包关系,我承包被告的一条龙服务,不是借用,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第三人家举办的婚宴上吃饭过程中,厨师炒菜的大棚倒了,将原告砸伤,原告于当日住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骨凹陷骨折,头皮血肿,颈部软挫伤,右肩部软挫伤,住院治疗18天,休息2周,共花销医疗费33788.32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王志强护理。2015年1月26日,大石市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司鉴字(2015)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起头部为十级伤残。另查,诉讼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杰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查,事发后,第三人张杰昌给付原告王起14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久国和第三人张杰昌均是倒塌大棚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被告张久国和第三人张杰昌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原告王起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张久国和第三人张杰昌应对原告王起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辩称的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共计33788.32元,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共计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天36.15元标准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为32天,合计1156.8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104年度服务业每天95.8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共计1725.84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鉴于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居民纯收入10523.00元计算,原告现年63周岁,该项赔偿金额应为17889.1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0元过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57760.06元,应由被告张久国和第三人张杰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张久国和第三人王起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28880.03元。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三人张杰昌已经给付原告王起142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张久国和第三人张杰昌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国赔偿原告王起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28880.03元。二、第三人张杰昌赔偿原告王起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28880.0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4200.00元,第三人张杰昌还应给付原告王起14680.03元。三、被告张久国与第三人张杰昌对上列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张久国和第三人张杰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950.00元,由被告张久国和第三人张杰昌各负担9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林忆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