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建华诉陈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654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李建华,男,汉族,1959年3月1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北东路。被告陈鲲,男,汉族,1977年1月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乌江路。原告李建华诉被告陈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代理审判员谢霞、人民陪审员张先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原告李建华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陈鲲立据借条向原告李建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判决的理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鲲向原告李建华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在被告立据的“借条”中,没有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8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陈鲲承担。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304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正奎代理审判员 谢 霞人民陪审员 张先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朝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