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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津R×××××的黑色帕萨特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和平大道三弓路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拦停检查,经使用酒精测试检测仪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1.3mg/100ml,随后经静脉血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6.5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查获、破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相关书证以及证人安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晶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