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与魏学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魏学昌,宋士杰,郗登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孙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润江,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魏学昌,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宋士杰,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郗登水,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与被告魏学昌、宋士杰、郗登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昌、宋士杰、郗登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我行与被告魏学昌、宋士杰、郗登水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学昌获得保证贷款授信5万元,授信期间为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被告魏学昌分别于2012年4月4日、4月6日向我行借款35000元、15000元,由被告宋士杰、郗登水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学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士杰、郗登水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学昌偿付借款本金28662.1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宋士杰、郗登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学昌、宋士杰、郗登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7日,被告魏学昌、宋士杰、郗登水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经原告评定,批准被告魏学昌、宋士杰、郗登水的授信额度分别为:5万元、3万元、3万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魏学昌、宋士杰、郗登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贰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联合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4日向被告魏学昌发放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3月6日;于2012年4月6日向被告魏学昌发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两笔借款利率均为10.9333‰。被告魏学昌在原告出具的两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后原告将款项发放至魏学昌的×××2023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魏学昌支付35000元借款的利息4564.06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本金10500元;支付15000元借款的利息1944.86元,并于2014年7月26日偿还本金10837.88元。两笔借款期内利息均已结清,现尚欠借款本金共计28662.12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魏学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结息说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魏学昌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魏学昌偿付借款本金28662.12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士杰、郗登水自愿与被告魏学昌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向被告魏学昌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魏学昌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宋士杰、郗登水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魏学昌追偿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学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借款本金28662.12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其中本金3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金24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本金4162.12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宋士杰、郗登水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宋士杰、郗登水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学昌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晓宏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席作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