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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铂金与三亚德佑房地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铂金,并案原告)三亚德佑房地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魏铂金。委托代理人汪宏娟。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三亚德佑房地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超明。委托代理人吴华。上诉人魏铂金与上诉人三亚德佑房地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德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宏娟,上诉人德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铂金于2014年1月27日进入德佑公司担任见习置业顾问,三个月后转正为置业顾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时月工资为3000元,三个月后工资调整为3500元。2014年9月25日至10月3日,魏铂金休年假,之后就没有再去上班。魏铂金陈述是因没有合适的案场,公司领导让其在家等通知。2014年10月30日左右,魏铂金打电话给公司经理孔祥萍,其让魏铂金办理离职,魏铂金同意并于2014年11月1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书》,载明离职原因“因公司各案场人员已满暂不缺置业顾问一职”,公司案场经理孔祥萍签署“同意离职”,之后魏铂金未将该表交给公司。德佑公司陈述在魏铂金休假期间,曾让公司员工打电话给魏铂金说有一个案场,但魏铂金没有回复,公司遂调其他人员去该案场,所以没有职位给魏铂金。魏铂金承认是有公司员工打过电话给他,但其认为那只是闲聊而已,并非通知其去上班,如果通知应由魏铂金的上级领导通知。魏铂金向三亚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1、确认2014年1月28日至10月30日与德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德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00元;3、德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0元;4、德佑公司支付佣金提成2298元;5、德佑公司支付泛销售奖9000元。三亚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4)第7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德佑公司支付魏铂金提成工资229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00元、鉴定费1000元,三项合计30295元;二、驳回魏铂金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魏铂金诉求:1、确认魏铂金与德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4年1月28日至11月1日;2、德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00元;3、德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0元;4、德佑公司支付佣金提成2298元;5、德佑公司支付泛销售奖9000元;6、德佑公司向魏铂金支付仲裁阶段鉴定费1000元。德佑公司诉求:无需支付魏铂金佣金提成2295元。另在劳动仲裁阶段,因魏铂金提出德佑公司提交的《入职协议》签名是伪造的,故三亚仲裁委建议向海南政法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证据签名非魏铂金本人所写,发生鉴定费1000元。德佑公司同意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魏铂金与德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德佑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魏铂金工作期间,德佑公司没有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德佑公司应支付委托铂金2014年2月28日至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000元(3000元×2个月+3500元×6个月),对此德佑公司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德佑公司向魏铂金支付鉴定费1000元,德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只有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公司是否有安排过魏铂金去新的案场有争议,但从魏铂金提供的通话记录和德佑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公司因案场人已满员,无工作安排给魏铂金,故让魏铂金办理离职,而魏铂金最后也表示同意,并向公司索要了《员工离职申请书》填写,案场经理孔祥萍亦签署“同意离职”,从以上事实经过来看,魏铂金的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德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无需向魏铂金支付赔偿金,但应向魏铂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魏铂金在劳动仲裁时未主张该项费用,不做处理。关于佣金提成2298元。从德佑公司的庭审陈述和庭后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实魏铂金在2014年4月有一笔2295元的佣金提成,德佑公司表示已支付过。本院要求德佑公司在庭后向法庭提交已支付的凭证,但德佑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魏铂金的佣金提成数额明细,不能证实其已支付过该笔佣金提成,故德佑公司还应向魏铂金支付2295元佣金提成。魏铂金主张该数额有误,其亦表示认可2295元。关于泛销售奖9000元。德佑公司不予认可,而魏铂金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其有关于泛销售奖的约定,故对魏铂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魏铂金2014年1月28日至11月1日与德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德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给付魏铂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00元;三、德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铂金佣金提成2295元;四、德佑公司不予向魏铂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0元;五、德佑公司不予向魏铂金支付泛销售奖9000元。本案受理费共20元(魏铂金与德佑公司已各预交5元),减半收取共10元,由德佑公司负担。上诉人魏铂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铂金从未同意过离职,离职申请书中离职人处没有魏铂金的签名。德佑公司没有通知过魏铂金去其他案场。德佑公司违法解除与魏铂金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二、关于泛销售奖,是指因魏铂金的个人社会关系售房成功而应获得的奖励,在魏铂金与案场经理孔祥萍的录音对话中,体现了德佑公司存在泛销售奖的事实,德佑公司应当向魏铂金支付泛销售奖。三、原审判决遗漏笔迹鉴定费判项。关于仲裁阶段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德佑公司无异议,原审判决中没有该项鉴定费的判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四项、第五项,改判德佑公司支付魏铂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000元、泛销售奖9000元及仲裁阶段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上诉人德佑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德佑公司与魏铂金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合同。魏铂金与德佑公司案场经理孔祥萍的电话中也表示同意并且魏铂金于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前往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魏铂金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其填写离职申请书并经德佑公司领导层签字同意,魏铂金就没有交还该离职申请书原件给德佑公司,该离职申请书系魏铂金在劳动仲裁时提交原件,德佑公司在仲裁委复印得来并在本案中提交给法院。该离职申请书是真实合法的,该离职申请书中除德佑公司领导签字外,其他内容是魏铂金本身填写。且之前案场经理孔祥萍已经委派员工舒畅通知魏铂金前往七彩阳光案场上班,魏铂金之后一直并未回复。魏铂金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舒畅曾经给其打过电话的事实。德佑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魏铂金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关于泛销售奖,属于魏铂金个人与楼盘开发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德佑公司无关。德佑公司依据魏铂金的销售额的3‰向魏铂金支付佣金提成,不存在其他的提成计算标准。且泛销售的提成计算比例远超过佣金的比例,销售人员会获得更加巨额的提成回报,如果二者同时实施会大大缩减德佑公司的利润空间。德佑公司没有泛销售这种提成计算方式。德佑公司案场经理孔祥萍与魏铂金的电话中也明确表示了泛销售属于个人行为。三、关于笔迹鉴定费用1000元,德佑公司同意支付。四、关于佣金提成2295元,德佑公司已经支付给了魏铂金。根据德佑公司提交的《魏铂金销售明细》,魏铂金共销售10套房屋,其佣金提成13773元。根据魏铂金的银行卡明细,2014年4月10日与6月10日德佑公司向魏铂金分别支付了工资8013元和11583元,其中包含了底薪和佣金提成。魏铂金2014年3月和5月的底薪为3000元和3500元,其中因5月魏铂金请假6天,扣除677元的底薪,故二笔工资中的佣金提成为5013元和8760元,总计佣金13773元,与《魏铂金销售明细》的佣金总额相符。故德佑公司应将魏铂金的佣金提成付清,并未拖欠佣金提成2295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德佑公司无需支付魏铂金佣金提成2295元。魏铂金答辩称:佣金提成2295元并未支付。德佑公司提交的《魏铂金销售明细》是德佑公司单方制作的,该明细表中的成交价均少于魏铂金与客户签订的实际售房合同成交价。德佑公司保存有售房成功的确认单,单上记载有合同成交价,德佑公司应当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德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魏铂金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德佑公司是否应支付魏铂金泛销售奖9000元;三、德佑公司是否应支付魏铂金佣金提成2295元。关于德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魏铂金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综合本案事实来看,德佑公司因案场满员,无工作安排给魏铂金,魏铂金遂填写《员工离职申请书》,由德佑公司案场经理孔祥萍签字“同意离职”。魏铂金承认该申请书内容由其本人填写,德佑公司亦承认案场经理签字同意,故本案属于双方达成合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德佑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魏铂金的劳动合同关系,魏铂金主张德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魏铂金以《员工离职申请书》中“申请人签字”处没有其签名为由主张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在该申请书中已填写姓名、部门、职级、申请日期、离职原因等实质内容,形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主张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德佑公司是否应支付泛销售奖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泛销售指由销售员个人带客售房而赚取高额利润。魏铂金主张德佑公司应支付其泛销售奖,德佑公司否认其公司存在泛销售奖,并陈述案场经理孔祥萍与魏铂金沟通中也指出泛销售是个人行为。魏铂金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魏铂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魏铂金要求德佑公司支付泛销售奖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德佑公司是否应支付魏铂金佣金提成2295元的问题,德佑公司主张根据《魏铂金销售明细》及魏铂金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已支付魏铂金佣金提成2295元。但该《魏铂金销售明细》是德佑公司单方制作,魏铂金不予认可。魏铂金主张德佑公司存有其售房成功的确认单,该《魏铂金销售明细》载明的售房成交价少于其确认单上成交价的数额,德佑公司承认该确认单存在,但未能保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德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德佑公司应向魏铂金支付佣金2295元。关于仲裁阶段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德佑公司同意支付,双方并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审判决判项遗漏该项,应予补正。综上,魏铂金除鉴定费以外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德佑公司不予支付佣金提成2295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遗漏对于鉴定费的判项,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上诉人三亚德佑房地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魏铂金支付劳动仲裁阶段产生的笔迹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魏铂金预缴10元,三亚德佑房地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预缴10元),由魏铂金负担10元,三亚德佑房地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艳审判员  李柔翰审判员  梁 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成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