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速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速字第36号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崂山区西乌衣巷村南楼4单元202户家中,容留徐某甲、徐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2月24日、25日,先后两次在家中容留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3月8日,在家中容留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因吸毒到案后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五千元。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