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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南头镇某某网吧员工,户籍所在地连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8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二区检刑诉(2015)1172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郑某某、胡某某、岑某某(均另处理)在中山市南头镇某某网吧上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过程中王某某先掌掴郑某某,随即被告人张某某与郑某某、胡某某、岑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持U型防盗锁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受伤。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11.6cm,创口边缘不整齐,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缴赃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缴获的U型防盗锁、铁管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收据及谅解书、证人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表现,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U型防盗锁1把、铁管1根,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百度搜索“”